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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敏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伊敏 相 對 人 福大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鑑定費 8,400元,共計10,83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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