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曾競億
曾金獅
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323假扣押執行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已通知相對人曾
競億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通知相對人曾金
獅、林金環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通知及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