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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劉秋顯即倡灃金屬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 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6號通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 67號提存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各1件為證。查依卷附 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雖蓋有相對人印文,聲請人未提出相 對人之印鑑證明,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同年 9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與印鑑證明 相同印文之同意書正本,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以致無從認 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之真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 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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