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秋顯即倡灃金屬企業社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
存之
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6號通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
67號提存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各1件為證。查依卷附
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雖蓋有相對人印文,
惟聲請人未提出相
對人之印鑑證明,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同年
9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
正本及與印鑑證明
相同印文之同意書正本,惟聲請人
迄仍未補正,以致無從認
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之真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
保金,未合於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