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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 程行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號」郵寄,經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相對人史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 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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