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為
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
程行之
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號」郵寄,經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本院
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相對人史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
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