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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雅怡 相 對 人 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棟梁 人 相 對 人 劉秀梅 相 對 人 邱加媁 相 對 人 邱士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 號:A03113)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 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98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書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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