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雅怡
相 對 人 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棟梁
人
相 對 人 劉秀梅
相 對 人 邱加媁
相 對 人 邱士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零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
號:A03113)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
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98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書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
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