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盧正來
相 對 人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蟬
人
相 對 人 張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
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
郵局
存證信函第1732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4814號函及通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第173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
裁定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行使權利,而相對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關於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
司、吳金蟬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裁定,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
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張秋德雖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
附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
裁判為據,依
前揭規定,關於相對人
張秋德之部分,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
經法院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