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修博
相 對 人 張詠洳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
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
人張詠洳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詠洳負擔。相對人張詠洳不服提起上
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張詠洳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93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6,9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張詠洳預納,並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
張詠洳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