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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相 對 人 張詠洳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 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 人張詠洳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詠洳負擔。相對人張詠洳不服提起上 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張詠洳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93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6,9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張詠洳預納,並經判決知由相對人 張詠洳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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