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俞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
報酬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
,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
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中小字第338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請求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
確定
判決以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