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高聖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330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明
參與分
配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
、准予
公示送達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