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周水波
相 對 人 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相 對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六,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周水波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7,720元(計算式:336,984元+264元+10,472元
=347,720元)、測量費16,450元(計算式:8,225+8,225
=16,450)、申請
戶籍謄本規費45元(計算式:15+30=45
)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規費220元(計算式:110+110=220
),合計共364,435元(計算式:347,720+16,450+45+
220=364,435),是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
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9,858元(計算式:364,435×96/100=349,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933元(計算式:364,435×3/100=10,933,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44元(計算式:364,435×1/00=3,644,元以下四捨五
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