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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周水波 相 對 人 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相 對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六,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周水波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7,720元(計算式:336,984元+264元+10,472元 =347,720元)、測量費16,450元(計算式:8,225+8,225 =16,450)、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計算式:15+30=45 )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規費220元(計算式:110+110=220 ),合計共364,435元(計算式:347,720+16,450+45+ 220=364,435),是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 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9,858元(計算式:364,435×96/100=349,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933元(計算式:364,435×3/100=10,933,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44元(計算式:364,435×1/00=3,644,元以下四捨五 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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