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洪松輝
相 對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
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
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
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
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
上訴駁
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88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得
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687,980元
計算之裁判費7,4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7,116元(計算式:7490×95/100=7116,元下四捨五入),
爰
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