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薪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宣告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同時宣告
債務人得
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裁判,係
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
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
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
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裁定
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
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8,824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
並執本案
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移轉命令,而獲全額受償,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事證為憑,
惟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
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
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
免為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
核屬二事,且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係屬實體事項,非本
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是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
難認本件符合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
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