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錦池
相 對 人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建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由聲請人負擔,
嗣經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十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0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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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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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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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165元 │聲請人繳納(計算式:│
│ │ │32,680元+1,485元= │
│ │ │34,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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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2,526元 │聲請人繳納(計算式:│
│ │ │1,226元+1,300元= │
│ │ │2,5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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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082元 │相對人繳納 │
├───────┼───────┼──────────┤
│ 合計 │37,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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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7,773元×90/100=3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已支出:1,082元 │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33,996元-1,082元=32,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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