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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池 相 對 人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建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十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0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 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4,165元 │聲請人繳納(計算式:│ │ │ │32,680元+1,485元= │ │ │ │34,165元) │ ├───────┼───────┼──────────┤ │證人日旅費 │2,526元 │聲請人繳納(計算式:│ │ │ │1,226元+1,300元= │ │ │ │2,526元) │ ├───────┼───────┼──────────┤ │證人日旅費 │1,082元 │相對人繳納 │ ├───────┼───────┼──────────┤ │ 合計 │37,773元 │ │ ├───────┴───────┴──────────┤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37,773元×90/100=3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已支出:1,082元 │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33,996元-1,082元=32,9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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