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典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處分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因
本案執行所涉支票遭相對
人
背書轉讓,付款銀行仍按執票人提示所請全額付款,假處
分目的無法達成,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符合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況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該催告通知已寄送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彰化縣
○○鎮○○巷000號」,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223號
執行命令、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民事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函各1件為證
。
惟按因釋明
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
要旨)。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既已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假
處分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3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供
參,難逕認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
就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
相關事證,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
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
1060024808號函,訪談筆錄記載「大約在7個月之前失蹤後
就沒有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了」等語,
顯見上開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