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慶
相 對 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德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而言(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要
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已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
郵局
存證信函第30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靖
旺有限公司、楊德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楊德川
迄仍未行使
,又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雖據以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
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
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
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經
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事件
卷附100年9月7日除去標示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0年9月6日具狀檢附提存書
為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
以上開函通知相對人自行除去
查封標示,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楊德川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楊德川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且查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曾行使權利
,即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已判決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敗訴確定
等情,有卷附
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
足徵相對人靖旺有
限公司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