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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相 對 人 靖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之擔保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 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 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靖 旺有限公司、楊德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楊德川迄仍未行使 ,又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雖據以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 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 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 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 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執行事件 卷附100年9月7日除去標示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0年9月6日具狀檢附提存書 為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 以上開函通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楊德川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楊德川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且查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曾行使權利 ,即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已判決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 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足徵相對人靖旺有 限公司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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