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遙沙
相 對 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
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惟因相對人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而為本院裁定
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7,232元、鑑定費8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80,000
元,共計217,23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7,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