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
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業經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乃係以「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伊利諾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毛鳳
雪」,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
嗣由德川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家樂加以簽收,
有106年7月4日大灣
法律事務所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可知該催告函未以伊利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鳳雪為
受送達人,送達對象
顯有錯誤;又該催告函並
非由伊利諾公
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親收,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實際置於
伊利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可得支配之範圍;再者該催告
函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毛鳳雪之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尚在該址營業,經該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已搬離未在該址營業,此有該局106年11
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3453號函附卷
可稽,應認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