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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張文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業經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伊利諾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毛鳳 雪」,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 嗣由德川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家樂加以簽收, 有106年7月4日大灣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可知該催告函未以伊利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鳳雪為 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有錯誤;又該催告函並非由伊利諾公 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親收,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實際置於 伊利諾公司法定代理人毛鳳雪可得支配之範圍;再者該催告 函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毛鳳雪之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尚在該址營業,經該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已搬離未在該址營業,此有該局106年11 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3453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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