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國城
相 對 人 李英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