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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城 相 對 人  李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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