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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龍 相 對 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6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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