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龍
相 對 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600,000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