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素珠
相 對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2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