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天鳳
代 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
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845號為
假執行,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因
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部分廢
棄原判決,並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
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
害額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