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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 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845號為 假執行,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部分廢 棄原判決,並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 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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