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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相 對 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 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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