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李彩鳳
相 對 人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相 對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貿山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
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
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
求
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兩造均就自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各負擔
百分之27,由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
由上訴人貿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台中市永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雖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依後附附表,聲請
人及相對人施瑞月應賠償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
應賠償相對人施瑞月新臺幣(下同)26,577元,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既不得求償於相對人施瑞月,聲請人對其之聲請,
不予准許。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因相對人未陳明各自實際繳納之金額,故以單│
│ │ │ 據上繳款人為據) │
├─┬──────┼───────┼─────────────────────┤
│第│裁判費 │ 322,376元 │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 ├───────┼─────────────────────┤
│ │ │ 85,36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 │ │ 68,419元 │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預納。 │
│ │ ├───────┼─────────────────────┤
│ │ │ 128,304元 │相對人李彩鳳繳納。 │
│一├──────┼───────┼─────────────────────┤
│ │鑑定費(台灣 │ 5,000元 │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省建築師公會├───────┼─────────────────────┤
│ │) │ 138,00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鑑定費(台灣 │ 166,00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省機械技師公│ │ │
│ │會) │ │ │
│審├──────┼───────┼─────────────────────┤
│ │補充鑑定費( │ 80,000元│聲請人預納。 │
│ │台灣省機械技│ │ │
│ │師公會)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764元│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
│ │ 349,056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905,279元 │ │
├────────┴───────┴─────────────────────┤
│因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有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故相對│
│人預付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表。 │
└──────────────────────────────────────┘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給付金額 │ 備 註 │
│ │負擔比例│ │ │
├─────┼────┼──────┼────────────────────┤
│聲請人 │16% │ │聲請人預納共計429,056元(80,000+349,056│
│ │ │ │=429,056) │
├─────┼────┼──────┼────────────────────┤
│施瑞月 │27% │ 0元 │1.相對人施瑞月預納共計890,140元(322,376│
│ │ │ │ +5,000+562,764=890,140)。 │
│ │ │ │2.相對人施瑞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15,845元(429,056×27%=115,845)。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施瑞月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42,422元(890,140×16%=142,422)。 │
│ │ │ │3.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施 │
│ │ │ │ 瑞月26,577元(142,422-115,845=26,577│
│ │ │ │ )。 │
├─────┼────┼──────┼────────────────────┤
│李彩鳳 │27% │ 95,316元│1.相對人李彩鳳預納128,304元。 │
│ │ │ │2.相對人李彩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15,845元(429,056×27%=115,845)。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彩鳳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20,529元(128,304×16%=20,529)。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彩鳳尚應賠償聲請人│
│ │ │ │ 95,316元(115,845-20,529=95,316)。 │
├─────┼────┼──────┼────────────────────┤
│超峰汽車實│25% │ 44,966元│1.相對人超峰公司預納共計389,360元(85,36│
│業有限公司│ │ │ 0+138,000+166,000=389,360) │
│(以下簡稱│ │ │2.相對人超峰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超峰公司)│ │ │ 為107,264元(429,056×25%=107,264)。│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超峰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 │ │ │ 為62,298元(389,360×16%=62,298)。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超峰公司尚應賠償聲請│
│ │ │ │ 人44,966元(107,264-62,298=44,96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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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山有限公│5% │ 10,506元│1.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預納68,419元。 │
│司 │ │ │2.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 用額為21,453元(429,056×5%=21,453) │
│ │ │ │ 。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 │ │ │ 用額為10,947元(68,419×16%=10,947) │
│ │ │ │ 。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尚應賠償│
│ │ │ │ 聲請人10,506元(21,453-10,947=10,50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