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光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甌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
臺幣22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9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
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
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告確
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
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