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瑞宗
相 對 人 張櫻芬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司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
異議,經本院10
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撤銷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
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駁回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
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業經撤銷確定,且經
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應認訴
訟已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
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證明書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