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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相 對 人  張櫻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司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 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撤銷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駁回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 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業經撤銷確定,且經 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應認訴 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證明書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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