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楊國安 相 對 人 陳金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峰、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陳金峰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 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 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陳金峰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8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卷宗核屬,是假扣押事件業已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金峰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陳金峰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金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299-RY、3091-ZF車輛,仍因聲請人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執行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 104年5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071722號函查封在案,有上 開函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卷可稽首揭說明, 於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向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因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仍受查封 而不得自由處分,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 之催告,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