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楊國安
相 對 人 陳金峰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峰、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陳金峰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
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
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陳金峰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8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假扣押事件業已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金峰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陳金峰
迄未行使
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金峰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
惟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299-RY、3091-ZF車輛,仍因聲請人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執行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
104年5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071722號函
查封在案,有上
開函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
於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向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因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仍受查封
而不得自由處分,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
之催告,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陞和能源有限公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