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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上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標的僅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 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 終結前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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