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
上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標的僅部分經
他案調卷
拍賣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
假扣押執行中,
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
終結前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