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逵
聲 請 人 陳憶萍
相 對 人 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陳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成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7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3,399元由
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4,763元,餘由原告陳憶萍負擔。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
司及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而原告陳憶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陳
宏成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3,399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2,6745元均由聲請人陳憶萍支出,是相對人和嘉興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3
元,相對人陳宏成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
為34,490元【計算式:(23,399元-4,763元+26,745元)
×76/100=3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
是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