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鳳雪
相 對 人 張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
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本件因相對人供反擔保撤
銷假扣押執行,
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
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