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東源
相 對 人 陳志誠
陳以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司執全字第787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掛號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及本院院
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