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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相 對 人 陳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59,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 聲明異議而為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 序嗣亦經本院職權予以撤銷,上開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且 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 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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