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相 對 人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第63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 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