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志爀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
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