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2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而確定,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