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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朱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1,7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11,76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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