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朱顏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1,7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11,76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