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萬圻
相 對 人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
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此
可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裁判意旨)。
二、
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
行後,聲請人嗣依
上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
10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據以向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2722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
人所提供上開反擔保金,而相對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
終結,聲請人復以潭子東寶郵局
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定二十
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
聲請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
聲
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
所10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
起訴狀、潭子東寶郵局存證信
函第28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
執行命
令及
查封筆錄、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543號提存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狀、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
886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
經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卷
附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命令、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27
日函,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撤銷前核發超過
新臺幣3,683元範圍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取
字第105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解繳本院後,已由本院以上開函
准相對人領取扣押提存金,而相對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5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有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裁定確定證明為
憑,依
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剩餘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