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薪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後,聲請人
嗣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確定後
,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獲終局賠償,訴訟應告
終結,聲請人復以太平郵局
存證信函第323號通知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
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70號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788號
執行命令及通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及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並未有相對人公司簽收章,又聲請人亦未向相對
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
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公司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