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金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陸世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
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
債權人依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
非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66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1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96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已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惟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2月15日24時,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
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
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
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
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尚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
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
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