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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陸世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66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96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已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2月15日24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 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 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 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 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 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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