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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三隆 人 相 對 人 李美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黄三隆部分,准予 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黄三隆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且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則 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 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黄三隆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 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 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黄三隆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隆 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 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 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 凌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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