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三隆
人
相 對 人 李美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黄三隆部分,准予
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假扣押、
假處分
、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黄三隆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
保金,且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則
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
為證。
三、
經查:
㈠相對人黄三隆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
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
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
強
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黄三隆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隆
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關於
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凌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
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隆丞工業有限公司、李美
凌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