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仁
相 對 人 莊優莉即協慶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邱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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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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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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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92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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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3,38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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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2,300 元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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