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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仁 相 對 人 莊優莉即協慶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920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2,300 元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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