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白婉萱
相 對 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填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
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
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
,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青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
餘由白婉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婉萱上訴部分,由
白婉萱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元(計算式:744063/100=468
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3元(計算式:1149437/100=425
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
求償434元(計
算式:0000-0000=434),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計算書內所
臚列之392,594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
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所核算之利息37,001元,聲請人應執
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
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自
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之範圍,另所列申請強制
執行費及相關資料申請費合計
4,403元
乃係執行程序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即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
│ │ │款金額雖為9,760元,
惟其中10元係代收銀 │
│ │ │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故非屬│
│ │ │民事訴訟法之費用,另依本院104年度簡上 │
│ │ │字第3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婉 │
│ │ │萱上訴部分,由白婉萱負擔,故關於聲請人│
│ │ │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由其自行 │
│ │ │負擔。 │
│ ├───────┼───────────────────┤
│ │7,440元 │相對人預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