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嘉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梅
相 對 人 曲美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曲美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
惟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存證信函暨退郵信
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而該退郵信封以「招領逾期」退回
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
上
開事證為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尚有未明,
嗣經本
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
查結果,該址已成為空地無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06年12
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6403號函在卷
可稽,
堪認相
對人確有
住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