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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威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暉曜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暉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臺 中市○區○○○路○○○號6樓之3」為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翰戶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6」為無法送達處 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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