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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329,215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9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 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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