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皆得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89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329,215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9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
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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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