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忠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已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2614號通
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
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054號
債
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277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惟依卷附
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寄送相對人裕翔通運有限
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鎮○○路○○號2樓」,已因遷移不
明而遭退回,且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06年12
月28日霄警偵字第1060021563號函記載
法定代理人曾正卿「
現未居住於通霄鎮福興里14鄰福興170號」等語,顯見上開
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未合於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