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加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雖據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第51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業
已撤回其訴訟,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業經相對人
撤回起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卷
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
除上開訴訟外,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