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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加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雖據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第51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業 已撤回其訴訟,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業經相對人 撤回起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 除上開訴訟外,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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