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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長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黃之昀律師 相 對 人 鴻毅油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 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 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 公司設於高雄且無法務人員,法定代理人因公需經常往返大 陸、台灣,雖台中設有中區營業處,惟對本案原因事實最為 熟稔之員工傅忠信為法院禁止代理,且相對人始終以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主張本件有聲請人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聲請第一 、二審律師費共計130,000元應列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聲請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其選任,又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中部設有中區 營業處,除傅忠信外,尚有其餘三名員工,其中亦有大學畢 業而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 委任公司其他職員代理,而定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 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不予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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