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長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宗
代 理 人 陳祖祥
律師
黃之昀律師
相 對 人 鴻毅油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
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
訴訟費用之內。
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
委任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
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
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0號裁判
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
決
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
公司設於高雄且無法務人員,法定代理人因公需經常往返大
陸、台灣,雖台中設有中區營業處,惟對
本案原因事實最為
熟稔之員工傅忠信為法院禁止代理,且相對人始終以買賣
標
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主張本件有聲請人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聲請第一
、二審律師費共計130,000元應列為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
聲請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其選任,又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中部設有中區
營業處,除傅忠信外,尚有其餘三名員工,其中亦有大學畢
業而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
委任公司其他職員代理,
而定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
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不予
准許,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