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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政 相 對 人 李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 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核屬,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押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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