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政
相 對 人 李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
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
嗣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押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