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太山
相 對 人 陳振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沙簡字第3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0元(計算式:1770×26/100=460,元以
下四捨五入),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
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款金額雖為1,780元,
惟其中10
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
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
訟法之費用,故10元部分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