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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相 對 人 陳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沙簡字第3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0元(計算式:1770×26/100=460,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 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款金額雖為1,780元,惟其中10 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 訟法之費用,故10元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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